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活動,推動我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減排工作,根據《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yè)排污單位和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等固定污染源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及其監(jiān)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對本地區(qū)環(huán)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本辦法所稱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以下簡稱總量指標)交易,是指在滿足所在環(huán)境功能區(qū)質量要求和總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排污單位與市、縣(市)人民政府之間,在哈爾濱市排污權交易平臺(以下簡稱交易平臺),按照市場公開出讓方式進行總量指標交易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交易平臺,是指依法設立為總量指標交易各方提供交易服務的場所或者機構。該交易場所或者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接受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總量指標交易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市場配置資源以及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制定總量指標具體核定的技術規(guī)范、建立總量指標市人民政府儲備庫,并對本市總量指標交易和總量指標的儲備、收回、回購和出讓等相關活動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縣(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建立縣(市)人民政府總量指標儲備庫,負責總量指標的收回、回購、出讓等工作,并對總量指標交易進行監(jiān)督管理。
市發(fā)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對總量指標交易底價和交易服務收費標準等實施管理。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立總量指標交易非稅收入賬戶,并監(jiān)督管理資金的使用。
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負責總量指標的技術核算、儲備、收回、回購、出讓等工作;對全市總量指標交易活動進行指導,對總量指標交易進行確認;負責交易平臺日常監(jiān)管工作。
交易平臺負責總量指標交易平臺的建設、運行、管理;負責總量指標交易的信息發(fā)布、進場登記、組織交易、交易鑒證等相關服務工作,并按照規(guī)定收取交易服務費。
第二章交易主體和條件
第六條總量指標交易主體為出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有富余的、可出讓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和有儲備余量的市、縣(市)人民政府。
受讓方是指因新建建設項目需要總量指標以及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和回購總量指標的市、縣(市)人民政府。
第七條下列總量指標可以通過交易出讓:
(一)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
(二)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等措施結余的總量指標;
(三)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者遷出本市行政區(qū)不再排放污染物,其有償獲得的總量指標。
第八條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來源:
(一)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總量指標時預留的部分;
(二)政府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完成總量指標后結余的部分;
(三)收回或者回購的總量指標;
(四)其他途徑取得的總量指標。
第九條總量指標有效期原則上為五年。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購買的總量指標應當按照環(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計算,一次購買五年的總量指標。
總量指標有效期滿后未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到交易平臺登記辦理總量指標出讓手續(xù)。逾期不辦理的,由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原價回購。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總量指標有效期滿后,其總量指標按照現有排污單位繳納總量指標使用費。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富余、可出讓的總量指標,應當在富余總量指標產生后一年內向所在地區(qū)、縣(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含局屬分局)申報。經所在地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哈爾濱市富余總量指標函,作為排污單位富余總量指標出讓資格憑證。
第三章交易方式
第十二條符合條件的出讓方和受讓方通過交易平臺總量指標交易系統在規(guī)定時間內、在交易底價基礎上采取市場公開出讓(包括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完成交易。
第十三條重點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底價,按照省價格、財政、環(huán)境保護等部門制定的標準執(zhí)行。如遇國家和省政策調整,則按調整后政策執(zhí)行。
第十四條交易平臺應當為總量指標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等服務。建立總量指標交易系統,提供總量指標查詢、交易、鑒證等服務,實時提供總量指標交易信息。交易平臺為總量指標交易提供價款結算服務。
第四章交易流程
第十五條總量指標的出讓方應當在交易平臺開戶,并提交以下電子材料:
(一)哈爾濱市富余總量指標函;
(二)法人代表及交易代表身份證;
(三)交易代表授權委托書。
第十六條(內容有修改)總量指標的受讓方應當在哈爾濱市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評價審批系統提交總量指標申請,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根據受讓方提供的環(huán)境影響登記表或者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表)等材料進行總量指標技術核算,確定交易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交易平臺對受讓方提供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法人代表及交易代表身份證、交易代表授權委托書及總量指標技術核算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核后,為其辦理開戶。
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技術評估報告,為交易受讓方辦理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xù),并在審批文件中對需交易內容進行明確。
交易受讓方,可以在取得環(huán)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后,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實際排污之前,通過交易系統進行總量交易。
第十七條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發(fā)現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出讓的總量指標權屬不清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
(二)出讓方或者標的企業(yè)的主體資格存在瑕疵;提供的材料虛假、失實的。
(三)出讓方在出讓過程中,對交易平臺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作為或者違規(guī)作為的。
(四)受讓方在受讓過程中違反規(guī)定或者約定的;對出讓方、交易平臺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擾亂交易活動正常秩序,影響交易活動公正性的。
(五)影響交易進程的其他事項。
出讓方、受讓方或者其他相關主體在交易過程中發(fā)現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提出交易中止申請。
當事人提交中止申請,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和事由說明。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在收到中止申請后應當暫停交易,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決定中止的,應當出具中止決定書,并在交易平臺網站上進行公布;決定不予中止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內容有修改)交易雙方在交易系統交易完成后即時簽領電子成交憑證,并于五個工作日內簽訂紙制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合同(以下簡稱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應當一式三份。交易雙方、交易平臺各執(zhí)一份。
交易雙方簽訂交易合同后,交易價款(不含稅)通過交易平臺進行結算。交易平臺應當設立結算賬戶,由市環(huán)境保護、發(fā)展和改革與財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實施監(jiān)督管理。
交易受讓方在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時,要同時申報排污權交易記錄。
第十九條交易完成后,出讓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向受讓方開具發(fā)票。
第五章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條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排污單位上一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情況和總量指標交易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交易平臺每季度第一個月十日前向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季度總量指標交易情況報告。
第二十二條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和交易平臺在總量指標交易中應當為交易雙方保守商業(yè)和技術秘密。
第二十三條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fā)生爭議和糾紛,可以根據交易合同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總量指標交易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出讓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于環(huán)境污染防治。
政府回購排污單位總量指標的,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相關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內容有修改)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哈爾濱市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暫行辦法》(哈政規(guī)[2017]40號)自本辦法發(fā)布之日起同時廢止。
備注:數據僅供參考,不作為投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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